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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意见征集

中国徐州网   2014-08-13 00:00

[摘要] 《徐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已经编制完毕。为了保障立法质量,现将《徐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4年8月25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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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已经编制完毕。为了保障立法质量,现将《徐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4年8月25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

征集意见截止日期:2014年8月25日

联系电话:0516-83710539、0516-83757146

地址: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行政中心西三区209房间

邮编:221018

电子邮箱:xzfzbfgc@163.com

徐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章总则

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含商品住宅、保障性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更新和维修、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管工作,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日常管理工作由维修资金代管机构具体负责。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交   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住宅(含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结构与之相连的非住宅,下同)的首期维修资金按照下列标准交存: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未设电梯的每平方米50元,设有电梯的每平方米100元。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徐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交存维修基金的,其维修基金转为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同一幢楼内尚未交存维修基金的住宅、非住宅,其购房人仍按照原标准交存。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八条2013年5月1日以后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备电梯的,开发建设单位按照配置电梯的物业建筑面积交存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资金。多层住宅(配电梯)按照10元/㎡;小高层住宅、高层住宅以及与住宅物业有共用电梯的非住宅按照18元/㎡的标准交存专项维修资金。设立维修资金专项分账,核算到栋,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更新和改造。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更新改造资金属于住宅小区内该栋楼内的全体业主共有。

第九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实际情况,按规定程序适时调整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当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一次性先行交存首期维修资金。住宅的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前向开发建设单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时间和方式由购房人与开发建设单位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发建设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内尚未售出的住宅、非住宅,其首期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先行交存。

第十一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开发建设单位、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的,房屋登记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设立维修资金统筹分账。统筹维修资金主要用于物业区域内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以及受益人为全体业主或无法界定受益人时的维修。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维修资金由下列渠道筹集:(一)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或共有设施经营所得的70%,但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维修资金增值(孳息)部分支付业主房屋分户账和代管费用后滚存剩余的资金;
    (三)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回收的残值;
    (四)防空工程平战结合提取的资金;
    (五)业主共同决定,以及其他应当计入的资金。

第十三条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维修资金代管机构、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取维修资金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用专用票据以外的其他票据向业主收取维修资金。

第十四条业主分户账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该房屋的业主须及时续交,续交后的维修资金余额应不少于本办法规定的首期维修资金交存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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