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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公司隐瞒信息销售物业管理用房

徐州日报  2017-03-08 12:21

[摘要] 2006年5月26日,张女士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某花园小区北围墙商业配套房一至二层、作价115万元出售给张女士。付款方式为:订立合同后张女士支付房款50万元,开发公司将房证办理至张女士名下以后,张女士再将余款支付完毕;同时开发公司承诺将房证办理至张女士名下。

2006年5月26日,张女士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某花园小区北围墙商业配套房一至二层、作价115万元出售给张女士。付款方式为:订立合同后张女士支付房款50万元,开发公司将房证办理至张女士名下以后,张女士再将余款支付完毕;同时开发公司承诺将房证办理至张女士名下。

合同订立以后,张女士在支付50万元购房款后,占有并使用该房产。然而房地产公司却迟迟无法为张女士办理房证。2014年,张女士将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返还房款及赔偿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

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房地产公司返还张女士购房款50万元、赔偿损失十余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经法院查实,开发公司在小区建设时,将销售的房屋规划为了物业管理用房,该房屋系小区业主共同所有,开发公司无权销售,房屋产权部门对该房屋也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与销售的专业公司,在对外订立商品房销售合同时,是明确知晓开发建设范围内的房源规划性质及可销售的房源等相关政府审批、开发建设信息的,故其在销售该房产时隐瞒了上述信息,造成订立的合同无法履行。故张女士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同时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赔偿因自身的违约行为给张女士造成的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产生的房屋价值损失的法律责任。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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