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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意见征集

中国徐州网  2014-08-13 00:00

[摘要] 《徐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已经编制完毕。为了保障立法质量,现将《徐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4年8月25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代管机构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银行专户进行代管,实行专款专用。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分账核算,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分别设立总账、业主分户账、专项分账和统筹分账。

第二十五条维修资金专户除销户退款和退回多交款项外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用于支付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账户中;用于支付评估、监理等费用的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合同约定的评估、监理单位账户中。

第二十六条 维修资金代管机构应根据当地维修资金总额及使用计划等因素制定合理的保值增值方案,在确保维修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实现维修资金的保值增值。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计息,当年交存的按照银行活期利率结息;上年结转的,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结息。

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维修资金代管机构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在已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未缴存首次维修资金或者所缴存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由转让当事人协商足额缴存后,方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九条住宅灭失后,相关业主应当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本人身份证等材料,向维修资金代管机构申请提取其账户剩余的维修资金,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维修资金代管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维修资金对账、查询和复核制度,业主有权查询本人的维修资金结余情况。

第三十一条维修资金代管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维修资金代管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业主、业主委员会对核对、查询或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复核。

第三十二条维修资金代管机构的管理费用在维修资金增值中列支,由主管部门核定后,纳入财政部门预算管理。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票据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维修资金的管理、核算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维修资金代管机构三年委托政府专项审计至少一次,并公布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认真履行管理、使用中的表决义务。业主不按照规定交存维修资金、履行续筹、补交义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使用维修资金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的,由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每套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组织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参与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专户管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缴存人出具维修资金缴存凭证,或者未履行资金支出规定程序而支出资金的,或者发现资金支出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未向维修资金代管机构及时报告的,维修资金代管机构可以单方取消与专户管理银行的资金代管协议,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专户管理银行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出售公有住房交存的维修资金按照原规定执行。非住宅物业实施维修资金专项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2002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徐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同时废止。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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